10月16日下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张某销售假药案。
经庭审查明,2017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诊所对外出售从个人手中购买的药品。经鉴定,张某出售的药品为假药。法庭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药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张某自首、认罪认罚、主动缴纳惩罚性赔偿金及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令被告张某承担惩罚性赔偿金6390元及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同时,向张某宣告禁止令,禁止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保障局、卫健委等相关科局干部职工共30余人到庭旁听宣判。
这是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首起禁止在缓刑期间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禁止令。我国刑法对缓刑考验期间的禁止令进行了明文规定,禁止令作为一种监督管理措施,是为了避免犯罪分子再次接触犯罪诱因,防止其再次犯罪,从而达到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法官提醒】
销售假药罪直接侵犯了药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生命权。药品安全无小事,从事药品销售活动需要更加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依法经营,恪守医德、弘扬医风,严守从业底线,不能为了一时利益而置他人用药安全于不顾,铤而走险,最终只能接受法律的严惩。下一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食药安全犯罪,全方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营造诚信、公平、高效的市场秩序和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法院力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第十六条 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