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7日,原告史某与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史某借用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为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承包的多晶硅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工程所在地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双方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1.5%。原告史某于2022年3月28日进场施工。2022年11月10日,某工程建设公司就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出具了2022年9月份的进度款结算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5016917元。之后,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史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分包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分包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积极进行和解、调解,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均同意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史某与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史某自认其借用资质挂靠在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以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作为挂靠人,其应受分包合同条款的约束,因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应由淮南仲裁委员会管辖。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后语】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双方之间业也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本案中,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分包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分包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积极进行和解、调解,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均同意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但史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签合同的当事人,史某与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史某无权援引被告某工程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所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史某以第三人某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施工,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安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