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近日,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刘某某将被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两笔欠款共计20万元。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合理说明,原告本人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因此部分诉讼请求被依法予以驳回。
2018年9月13日,被告张某某以个人需要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拾伍万元整,今借人张某某。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过该笔借款。
原告刘某某出具2018年11月23日收条照片打印件一支,该照片打印件左端未完整拍摄,现载明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今收人张某某。但被告张某某不认可收到该50000元。
法院审理
达拉特旗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13日借款借条真实性认可,其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仅剩余一万多元没有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庭询问时对现金偿还、银行转账偿还或微信转账偿还等具体还款方式也无法作出说明,不能说明其还款事实,故法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还款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2018年11月23日所借的50000元现金收条并未偿还,但未能提供双方协商证据,也未能提供收条原件及完整的拍摄打印件。该案受理后,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电话号码为空号,法庭通过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前及庭审后多次要求提供原告本人联系方式,均不予以提供,并在法庭要求与原告刘某某本人询问案涉具体事实时,原告也不予以配合,拒绝配合法庭查明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该50000元收条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体的支付、款项性质、款项用途及原件持有情况,故法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该50000元款项主张不予支持。